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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攻略一表通188金宝博官方网站- 188金宝博APP- 在线娱乐

发布时间:2025-12-0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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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唐某华虽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对于第一次结算的555336元货款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现郑某支付的货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第一次结算之后支付的两笔货款的抵充顺序,决定了唐某华应承担的货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的150000元系抵充红旗口罩货款,不能再适用法定抵充顺序。郑某支付另外160000元并未约定抵充哪笔货款,应根据上述规定抵充。首先,案涉多笔货款均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应视为所有货款均在起诉之后到期。由于所有货款均无担保,因此本案中已支付的160000元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从债权人利益优先的角度出发,第一次结算的货款555336元系两人共同承担的债务,而之后发生的货款系郑某一人承担的债务,因此之后发生的货款债务负担较重,应当优先抵充,由于第一次结算之后发生的货款总额大于160000元,故对第一次结算的货款555336元不再进行抵冲。故应由唐某华、郑某共同支付原告富旺公司货款555336元,由郑某支付富旺公司其余尚欠货款182975元。

  债的抵充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第20条就合同债务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清偿抵充顺序的问题专门做了规定,立法机关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升格为法律条文,并在文字表述上做了若干调整,将“抵充”调整为“履行”,并在原有的“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基础上,新增一种清偿抵充方式“指定抵充”,另还将“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明确为“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债务比例履行。”

  其次,遵循“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之所以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做法,是因为如果在缺乏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倘若允许任意抵充,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极易受到损害。因此,不管法定抵充清偿的条文如何表述,其最终目标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如先到期与后到期的债权相比较,应当先归还先到期的债权,因为如果是先抵偿后到期的债权,则先到期的债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又如在几项债务都到期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明显体现的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追求。在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之外,法定抵充还反映出兼顾公平的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所规定的,债务到期时间相同,债务担保数额相同,负担大小不同的,优先抵充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这就是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系出于债务人利益考量而计,继而从侧面反映兼顾公平的理念;若负担大小相同,到期时间相同的,则各笔债务按照同一比例抵充,这直接反映了公平的理念。

  其次,本案关键为债务负担较重的扩大理解。 案涉债务系债务人多次向债权人购买口罩形成的多笔债务,且案涉数宗债务均为交付金钱的义务,且债务人给付的金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案涉债务可以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关于清偿抵充的顺序规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仍未履行,应视为所有货款均到期,且案涉债务均无担保,确定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进行优先抵充是本案的关键。然而实践中判断债务人负担较为复杂,可能会涉及利率、违约金、债务性质以及执行依据等方面。因此, 倘若单纯比较数笔债务金额的大小,很可能会犯下教条主义的错误, 貌似遵循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并不合理,最终也违背了立法本意。举例说明,如: 两笔债务数额相差巨大,小数额的一笔约定过利息,大数额的一笔未约定利息,通常来看两笔债务显然负担不一样,约定过利息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

  根据前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结算的555336元系郑某与唐某华共同承担的债务,2020年8月11日之后发生的多笔买卖债务系郑某一人承担的债务。如抵充的是共同承担的债务,则免除了唐某华一部分付款责任,变相加重了郑某的负担,郑某需要独立承担的债务就会变多,且郑某需要根据其与唐某华之间的相关约定向唐某华行使求偿权,以弥补其多分担的债务,但如果抵充的债务为郑某个人债务,则不发生求偿问题,较为简便,优先抵充于债务人也较为有利。另,根据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来看,债权人的目的是使债权尽快得以实现,不论郑某与唐某华之间谁的经济实力更优,通常双人共同承担的债务,其被履行的可能性大于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按照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也应当先抵充个人债务。综上,本院将未作约定抵充的160000元优先抵充了郑某的个人债务,由唐某华与郑某共同承担555336元。

  肖单丹于2021年9月17日向屈其伦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还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共计五次向屈其伦借款261,000元,屈其伦和肖单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屈其伦和肖单丹、孔祖凤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追加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均约定屈其伦出资,之后退本,项目由肖单丹和孔祖凤独自经营管理,风险由肖单丹和孔祖凤独自承担,屈其伦收取高额利润,这种出资后不参与管理、经营,不担风险,仅收取分红,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即前述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前述协议书实质上为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约;同时,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均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故屈其伦和肖单丹、孔祖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屈其伦依照约定向肖单丹和孔祖凤出借款项,肖单丹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1、2019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9419.1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5568.77元。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14,987.95元。

  2、2019年7月26日借款300,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即:本金300,000元,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7128.7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5568.77元。综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392,697.53元。

  3、2019年10月17日,约定借款300,000元,其中2019年10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转款5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款50,000元。因约定的利息过高,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屈其伦、肖单丹、孔祖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确,故确定本案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期,即2022年3月25日。

  在计算借款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计算每次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如果借款人清偿出借人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应当冲抵本金。下一期利息应当以上期清偿之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未查明李金刚、王文莉每笔清偿资金在冲抵当期利息后,是否有剩余、是否还应当冲抵本金、每次冲抵本金的数额等基本事实,而是对每一期的利息均以2960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这一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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